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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鄢俊与被告湖南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俊,湖南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084号原告:鄢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南路。法定代表人:黄丽州,该公司经理。原告鄢俊与被告湖南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晨公司)、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意民、被告达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周素云、鑫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投资200万元的股权被代持在被告鑫玉花公司名下的占被告达晨公司1.9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原告在被告达晨公司的股权所分红利暂定10万元归原告所有(具体红利金额以日后审计为准);3、判令自起诉之日后原告在被告达晨公司的股份分红权直接由原告行使;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鄢俊以200万元对价受让被告鑫玉花公司在被告达晨公司所占股份中1.98%的股权,并将该股权代持在被告鑫玉花公司名下(见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此后,被告鑫玉花公司一直拒不将原告代持在其名下的被告达晨公司所占股权的红利支付给原告,原告经找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盼判如所请。达晨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股东。答辩人的股东均是通过签署投资人协议并按照协议完成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才确定的,未履行上述程序的人均不是答辩人的股东。答辩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均证明原告并非答辩人股东。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3月25日受让了鑫玉花公司所持答辩人的1.98%的股权,这与答辩人成立时基本情况是相违背的。答辩人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原告称于2011年3月25日就受让了鑫玉花公司所持答辩人的股权,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的要求,答辩人对该股权转让毫无知情。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和鑫玉花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是否是股东,只能由法院作出认定。无论最终确认原告是否是股东,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影响,因此适格的被告主体只能是鑫玉花公司。三、鑫玉花公司至今未缴足出资,且其股权被多次冻结,其无法分得红利。鑫玉花公司认缴出资是1200万元,其仅实缴出资480万元,余下部分至今未缴足,且鑫玉花公司因欠他人债务导致所持股权多次被冻结,其应分红利已被抵偿相关债务。在鑫玉花公司都无法分得红利的情况下,原告更无从分得红利。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鑫玉花公司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股东会议没召开,应不予认可,原告只是与唐军有借贷关系,跟鑫玉花公司根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唐军与郭俊、孔一夫、倪玉平经协商于2007年9月合伙购买桃源县德江棉纺厂,并于同年10月登记注册成立鑫玉花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唐军占83%的股份,郭俊、孔一夫各占6%的股份,倪玉平占5%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郭俊。唐军因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股份安排亲戚骆克军代持。2009年10月20日,因其他三位股东退股,唐军拥有鑫玉花公司100%的股份,又安排亲戚彭维芳代持17%的股份,并变更彭维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由新股东黄丽州和王笑言各投资300万元,分别占鑫玉花公司股份15%,唐军以彭维芳的名义注资400万元,变更为占有公司28.5%的股份,骆克军占有公司股份降为41.5%。2011年3月,达晨公司筹建,唐军以鑫玉花公司的名义认缴1200万元的股份,后因无钱缴纳出资款唐军便向鄢俊借款,但鄢俊要求认购达晨公司部分原始股份,经协商双方同意鄢俊拿出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购鑫玉花公司所持达晨公司股权,另300万元为借款。同月23日鄢俊通知常德天易农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312万元到期借款汇给鑫玉花公司在工商银行常德临江支行的账户,同时,又通过网银按唐军的指定将余款188万元汇给常德市锦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李娅波个人帐户,该公司亦为唐军实际开办,李娅波收到汇款后于当日转汇到鑫玉花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账户上。同月25日,唐军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拟定了《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为了壮大公司发展规模,决定参股投资达晨公司1200万元,享有1200万股股份,其中,由鄢俊出资200万元(200万股),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占达晨公司投资比例1.98%,鑫玉花公司出资1000万元(1000万股),出资方式为货币,占达晨公司投资比例9.9%,决议由唐军、骆克军、彭维芳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了鑫玉花公司公章。同时,唐军代表鑫玉花公司与鄢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鑫玉花公司同意将持有达晨公司的部分股份2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1.98%),以200万元转让给鄢俊。协议有唐军签名并盖有鑫玉花公司公章。鑫玉花公司收到500万元后分别于同月24、25日向达晨公司汇款430万元、50万元,缴纳出资款共计480万元。同月28日,达晨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后因鑫玉花公司未将达晨公司股权分红分给鄢俊,引发纠纷。鄢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东塘支行《关于客户鄢俊的个人账户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桃源县支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德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唐军、骆克军、彭维芳、李娅波、龙欣桃在公安局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唐军是鑫玉花公司实际出资人,应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因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准开办公司经商,为规避法律,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经骆克军、彭维芳同意注册登记为股东,应为名义股东,属代持关系。唐军开办公司虽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公司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注册登记具有宣示性,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应认定鑫玉花公司成立合法有效。唐军作为鑫玉花公司实际控股人拟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没有经股东会议讨论表决,由实际股东唐军、名义股东骆克军、彭维芳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同意转让股东人数达到注册登记股东的半数,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达到70%,依《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比例行使表决,应认定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决议。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争议较大。因为,法律不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还规定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法律并没有以此完全禁止转让,是支持和鼓励股权资本流动,肯定股东对股份的处分权,并未危害社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一般性限制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法律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转让股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既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优先权人可另行选择向出让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本案股权转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鄢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鄢俊要求确认系达晨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鑫玉花公司认缴达晨公司1200万元的股份,减为1000万元的股份,实缴出资480万元的股份,减为已出资280万元的股份。鑫玉花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变更事宜,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是本案的责任方,其辩称鄢俊与唐军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达晨公司主张鄢俊与鑫玉花公司股权转让与本公司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辩解,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鄢俊要求判令达晨公司的股权分红利润1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判令自起诉之日后在达晨公司的股份分红权直接由鄢俊行使,因获取股权分红利润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无需判决中重复确认,此项诉讼请求属于多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鄢俊系湖南达晨财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从该股权转让时起享有该公司2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金总额比例1.98%,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鄢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600元,由常德市鑫玉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俊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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