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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攀东与被告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攀东,彭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15号原告石攀东,男,生于197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授权)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维,男,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石攀东与被告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攀东的委托(特授权)代理人马绍金、被告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攀东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彭维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攀东借款110万元,约定按照国家贷款利息结算。被告彭维书立条据一张,之后原告石攀东多次要求被告彭维归还借款,但被告彭维既不支付资金利息,也拒绝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彭维辩称,借款不是110万元,而是50万元,我已偿还了28万元,现在我的款未收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维因资金困难在原告石攀东处借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攀东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000000.00)元,按国家贷款利息结算。此据借款人彭维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主张实际是被告以前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后按月息4%结算两年多的利息及本金共计113万元,原告表示放弃3万元,后重新书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原告否认,并主张当天借款给被告系现金支付,因被告的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执行其他债务时被查封,被告要求给付现金,并提供了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现金的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账、证人证言、本院(2015)巴州法执字第892-3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账,证人证言,本院(2015)巴州法执字第892-3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维在原告石攀东处借款,并给原告书立了借据,被告辩解借款本金实际为50万元,110万元系借款本息,但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执行查封其账户,被告要求给付现金借款11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现金的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账、证人证言、本院(2015)巴州法执字第892-3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主张,被告否认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利息按年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在原告石攀东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彭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