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吴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陈明珍,吴永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珍,女,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金,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珍、吴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7569.7元。事实与理由:1、陈明珍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和右下肢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由鉴定了两个十级。根据司法鉴定指引,同一受伤部位只能评定一处伤残,因此陈明珍的伤残鉴定报告属于重复评残,其伤残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不合理伤残赔偿金10247*5年*2%=1024.7元。2、陈明珍的护理天数过长,我司只认可其护理天数为60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限为30-90日。因此对于陈明珍的护理天数认可60天较合理,不合理护理费2月*2772.5元=5545元。3、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陈明珍辩称,上诉人对本案判决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质证中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司法鉴定是按照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做出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无相应的证据与之抗辩,其理由不成立;关于休息时间过长的意见,上诉方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休息多久,不能否认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其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应当维持。陈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永金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陈明珍各项损失共计36334.40元;二、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吴永金驾驶由人保乐山分公司承保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沐川县沐源宾馆往新车站方向行驶,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沐源路1144号外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陈明珍相撞,造成陈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5日,原告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部头皮裂伤。2016年8月14日,陈明珍因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天数30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3.休养叁月;4.出院后1.3.6.10月复查摄片;5.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全天壹人护理;6.壹月后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7.避免再次受伤;8.骨性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二次手术费7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陈明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2%。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永金。事故发生后,吴永金将该事故车辆卖给陈秋龙。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陈明珍住院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0458元,吴永金垫付30458元,人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复查费用274.60元。陈明珍住院期间,吴永金的妻子与原告家属共同对陈明珍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明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4045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74.6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共计40732.6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加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247元×5年×12%=61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该院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天×25元/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全天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天×127.47元=3824.1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月×2772.50元=83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共计12141.6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上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具体标准和营养支持治疗的时间,故该院对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证明,予以认可。8、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3600元。综上,原告陈明珍的各项损失共计72172.40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49082.60元(40732.60+750+7000+600),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23089.80元。因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89.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908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金承担主要责任,陈明珍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吴永金承担80%的责任,陈明珍自担20%的责任。即吴永金承担39082.60×80%=31266.08元,陈明珍自担39082.60×20%=781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吴永金的爱人与原告的家人共同护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824.10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半,退回被告吴永金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吴永金垫付医疗费30458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原告陈明珍应退还吴永金30458元(垫付医疗费)+1912.08元(退回护理费)-31266.08元(应当承担的费用)=1103.97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吴永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经品迭,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明珍支付21985.83元(23089.80+10000-10000-1103.97)。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98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吴永金垫付费用1103.97元;三、驳回原告陈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4元,原告陈明珍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214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明珍的伤残评定是否重复评残,其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人保乐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人保乐山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不合理伤残赔偿金102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明珍的护理期限问题。陈明珍住院30天,出院医嘱载明应修养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全天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医院医嘱是确定护理期限的证据之一,故原审按医嘱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3、关于鉴定费1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乐山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学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