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吉斌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斌,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斌及其辩护人孔德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吉斌驾驶车辆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盗窃赵某可乐等饮料1宗(价值约人民币1584元),销赃,挥霍。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吉斌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盗窃赵某可乐等饮料1宗(价值人民币1296元),逃离。后李吉斌二人返回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盗窃啤酒时,被赵某、马某发现,为抗拒被害人对其的抓捕,将被害人赵某撞倒在地致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伤致双下肢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吉斌被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赵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吉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且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抢劫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吉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吉斌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吉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吉斌驾驶车辆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盗窃赵某可乐等饮料1宗(价值人民币1584元),销赃,挥霍。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吉斌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至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盗窃赵某可乐等饮料1宗(价值人民币1296元),逃离。后李吉斌等二人返回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院内欲盗窃啤酒时,被赵某、马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吉斌驾车将被害人赵某撞倒在地致伤,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伤致双下肢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李吉斌被查获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吉斌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吉斌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吉斌驾驶的浙98X**号白色起亚K2轿车搜查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2月,李吉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吉斌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一名男子开着白色起亚轿车到其店门前,说他朋友是卖饮料的,因完不成任务,让其买点他的饮料。其从他车上买了14包可乐和雪碧,每包24瓶,每瓶500ml。其付给他550元。6月17日前后的一天半夜,这名男子打电话说他又进了一批饮料,其不同意买。第二天早上,他又打电话让其帮忙买饮料,其不要。后来他开车到43中学门口,将其接回店里。其从他那买了19包可乐、雪碧,其给了他700元,另外还有1包红锡包香烟。2016年6月22日下午,这名男子又过来卖饮料,其说他的饮料来路不正,坚决不要。最后这名男子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段某对被告人李吉斌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市市北区鑫龙源小区的保安。2016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其到鑫龙源小区门口的保卫室上班时,发现保卫室门口右侧堆放着十几捆饮料。当天下午14时许,住在小区2号楼1单元601户叫斌斌的男青年带着另一名男子开车过来,他们要把饮料搬走。其询问斌斌,他说这些饮料要卖给对面酒水批发部,但人家不要。其当时怕少了数量,他们往车上搬的时候,其数了数一共15包。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李吉斌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5月份,其从可口可乐公司进了一批饮料,堆放在兴隆路76号院内。2016年6月15日10时许,其对外批发饮料的时候,发现少了一些。经询问批发部的工人,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后经清点,一共少了35包,其中有可乐、雪碧,每包24瓶,每瓶500ml。2016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其在兴隆路76号仓库睡觉,其妻子将其叫醒,说外面有动静。其听见仓库外面有发动机的声音。打开电脑显示器,从监控画面上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开到仓库门口,从副驾驶上下来一名男子到放啤酒的地方去了。其和妻子出来,看见白色起亚轿车在仓库门口调头,从车上下来的男子站在啤酒垛前,掀开帆布搬啤酒。其赶紧往仓库方向走,并喊“干什么”。搬啤酒的男子跑到车上,白色轿车倒了一下。其站在车头前面喊“下来,你们干什么”。这辆车就向其撞过来,车顶着其往后退了几步。其当时想抓住他们,就仍站在车头前面。这时,车子突然加速向其撞过来,其往旁边闪了一下,用手抓住车前左侧雨刷。那辆车加速往前开,将其带出约10米,将其甩出去。其被甩到妻子身上,二人都倒在地上,那辆车就加速逃跑了。这次被偷了27包可乐,每包24瓶,每瓶500ml。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李吉斌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76号仓库睡觉时,听到外面有车的声音,其没在意。大约3时许,其又听到车响。其和丈夫起来看监控,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开到仓库门口,从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到放啤酒的地方。其和丈夫出来,看见白色起亚车在仓库门口调头,下来的那名男子正在搬啤酒。其和丈夫往仓库方向走,其丈夫喊了声“干什么的”,搬啤酒的男子就跑到车上去了。白色起亚车往后倒了一下,其丈夫过去拦车,车就向其丈夫撞过来,其丈夫闪开车头,在车左面抓住车的雨刷,这辆车就带着其丈夫向其撞过来,然后将其丈夫甩下来,其丈夫又撞到其身上,其二人倒在地上。后经查看监控,发现当天2时许,这辆车凌晨过来,车上下来2名男子到仓库偷了27包可乐,3时许再次来偷的时候被发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李吉斌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吉斌供述,2016年5月份,该在兴隆路一个大院子里看到可乐等饮料堆在院子里面没人看管。后来,该没有钱花,就想把饮料偷出来卖钱。2016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该驾驶浙F×××××号白色起亚K2轿车到兴隆路放饮料的院子,往后备箱和后座上装了约13包饮料。该将车开回镇江路33号的住处,将饮料堆在小区院子里。之后,该又回到兴隆路的院子,往车上装了大约15包饮料,和之前偷的饮料放在一起。后该将偷来的饮料卖给了该居住小区对面的烟酒店女老板,第一次卖了13包,她给了550元。过了一两天,该又卖给女老板15包,她给了600元。2016年6月21日晚上,该跟朋友黄超说起兴隆路院子饮料的事情。第二天,该开车拉着黄超到了兴隆路的院子,二人先后往后备箱和后排座装了15包饮料,并将饮料放在镇江路33号小区的保安室门口。放下饮料之后,黄超说他还看到有啤酒。后二人开车回到兴隆路那个院子,该在院子里面调头,黄超下车找啤酒。黄超站在啤酒堆旁边要搬啤酒的时候,该看到从一个小屋里出来一男一女,男子手里拿着锤子向该走来。该知道偷东西被人发现,黄超也看到有人,就赶紧上车。该害怕被抓,就猛往右打方向往兴隆路跑。拿锤子的男子在该拐弯的时候趴在该车的前盖上。该看到他要用锤子砸车的前风挡玻璃。车右拐之后,男子从车上摔下来。后该开车回到镇江路33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吉斌对同案人黄超及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赵某被伤致双下肢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马某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2、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可口可乐、雪碧每包(1×24×500ml)单价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该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该抢劫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吉斌所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吉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吉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李吉斌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吉斌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吉斌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