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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马玉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马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779号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海盛国际小区*期会所。负责人:刘立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04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海原县。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