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被告詹儒、徐俊容、颜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詹儒,徐俊容,颜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号。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儒(身份证号码:5111111976********),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天车村*组*号附*号。被告:徐俊容(身份证号码:5111111978********),女,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天车村*组*号附*号。被告:颜惠萍(身份证号码:5111111964********),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文豪路***号*幢*单元*楼*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被告詹儒、徐俊容、颜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用2,905.00元,减半收取计1,45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负担(已交)。审判员 马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