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某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和,吴某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和,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和于2016年12月9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枫溪区安揭公路自枫溪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枫溪广场红绿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执勤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吴某和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48.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和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告人吴某和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材料,血液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吴某和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和前被判刑材料,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和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逮捕前先行拘留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