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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1,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被告人全某某,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以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夫、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一辆未上户的红色福田牌自卸货车行驶至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广溪组去林场的“道齐岭”道路途中,当其为被害人刘某某装运竹子倒车时,不慎将运送竹子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急性死亡。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的红色福田牌自卸货车。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全某某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全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8820元、丧葬费52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34940元。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某户籍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家统计调查数据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数据,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平均支配收入为11930元,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死亡赔偿金为11930元×20年=238600元,丧葬费为53889元÷12个月×6个月=26945元,被告人全某某已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8617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全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3.车辆检测报告,证明该车肇事前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及其它安全设备均符合安全要求。4.酒精检测,证明被检测人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16时,被告人全某某开着一辆自卸农用车帮被害人刘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广溪组后山装竹子,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到,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6.被告人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瑞麒牌自卸农用车在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广溪组后山帮被害人刘某某运竹子,在倒车的时候不慎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到,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全某某于当晚21时许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急性死亡。8.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广溪组到齐岭路段。9.收条3张,证明被告人全某某已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80000元。10.证明、收据、销货卡,证明被告人全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开支61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全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要求被告人全某某赔偿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9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误工及交通费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明确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因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工资、交通共计人民币267345元(含已付的86179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刘志夫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