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文家华与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华,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5号原告:文家华,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石岭村9组。法定代表人:何四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公司员工。原告文家华与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国,被告万利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1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日起以月息2分计息到债务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财产评估、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财产执行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春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7%,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贾春梅出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现在为止,共计还款2860000元,其中被告还款8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逾期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故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1日。至此,贾春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万利化工公司辩称:1.文家华不是出借人,其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2.保证合同没有贾春梅的签字,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3.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合同无效;4.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保证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1.2014年8月2日,文家华以共同出借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借款人汪中国、贾春梅(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出借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1.7%,借款发放至贾春梅账户。《借款合同》约定,若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即视为逾期,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80%支付逾期违约罚金。同日,形成《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金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贾春梅印”的印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5日,案外人熊中秀、李华明等93人向文家华出具了《出借业务委托书》,委托文家华作为其代理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并办理借款的收本、收息和资金出借人后管理相关事宜。同日,熊中秀、李华明等93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贾春梅转账共计10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贾春梅、汪中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其中5000000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展期协议》由贾春梅、汪中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了“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雷庆平账户汇入200000元;同年11月28日,汪文杰(借款人汪中国之子)向雷庆平账户汇入280000元;同年12月9日,汪文杰向雷庆平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12月10日,汪文杰向雷庆平账户汇入2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汪文杰向雷庆平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雷庆平账户汇入20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向雷庆平账户汇入400000元;同年5月22日,借款人贾春梅向雷庆平账户汇入30000元;同年5月28日,汪文杰向雷庆平账户转入50000元;同年6月10日,汪文杰向雷庆平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7月31日,重*司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年9月2日,喻*兵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0元。原告认可前述转入雷庆平账户的资金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还款,也认可重*司、喻*兵转入的资金作为借款人的还款。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共计还款2860000元。3.“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春梅印”、“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在江油市公安局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称,“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据此类推,因保证人不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也可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受托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贾春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实际出借人熊中秀、李华明等93人向贾春梅账户转账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贾春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有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贾春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持有并使用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辩称印章系伪造,与审理查明的该枚印章确系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加之借款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进一步印证了《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因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过,与合同约定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汪中国、贾春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费用和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已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为(1.7%+1.7%×80%)×12=36.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类推,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已偿还的款项用于冲抵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以年率36%为上限。经计算(详见还款表),已偿还的款项应全部用于冲抵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率3%的标准已给付至2015年5月15日。未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率24%,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文家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保证人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春梅、汪中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