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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东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东方,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吴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东方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吴东方的血醇含量为245.09mg/100ml。被告人吴东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东方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东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吴东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东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吴东方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东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对其从轻处罚;2、吴东方血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对吴东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