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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征先与XX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征先,XX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33号原告:宋征先,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旺,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宋征先与被告XX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征先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征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自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9和62号同业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本息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完清偿本息义务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49的同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62的同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XX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49号同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原告称其中100万元系本案借款,下余50万元属临时周转资金。另,原告称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清偿至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还款)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还款)729600元,原告称该笔还款本金70万元,利息296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60万元-70万元),签订编号为62号同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据。原告称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清偿至2015年12月24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即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宋征先诉称XX旺向其借款190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XX旺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和庭审中称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征先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基数19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征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0元,由被告XX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