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先成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徐勇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成,徐勇钢,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374号原告:吴先成,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钢,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长江滨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负责人:邬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隆鲤,男,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8。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成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徐勇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成的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隆鲤、被告徐勇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92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徐勇钢驾驶渝A0****号车从沙坪坝区凤天路往都市花园方向行驶,与搭乘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勇钢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徐勇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2时10分,被告徐勇钢驾驶渝A0****号车从沙坪坝区凤天路往都市花园方向行驶,与搭乘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勇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先成经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45337.48元���其中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533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同意对垫付金额中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吴先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伤残为2个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产生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吴先成自行垫付。另查明,渝A0****号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徐勇钢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勇钢负全部责任免赔20%。商业第三者险限下医疗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另查明,原告吴先成系城镇户口,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系第三军医大学退休人员,事发时原告与重庆市江津区一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合同,原告担任技术总工程师的工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劳务合同,被告重庆公路��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协商一致,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汽车分公司承担20%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认可;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凭据可认定为453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可酌情主张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定残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1884.9元(29610元×19年×1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19天,医嘱全休一月,出院后有连续休假三个月的病假条,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04天应��认定。误工标准,可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8320元(80元×104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护理费可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50元,共计3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主张4000元。鉴定费,可据实计算为22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7337.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同意对其中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可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先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84.9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865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8654.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吴先成因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53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5287.4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575.98元(35337.48×80%×80%+9950元×80%),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7337.48元中20021.98元,余款105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14711.50元(35337.48×20%+35337.48×80%×20%+9950元×20%),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7337.48元中14711.50元,此款已付清。三、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先成鉴定费2200元,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7337.48元中2200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交纳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扣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37337.48元中404元,此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