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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某、唐思涵等与廖泳俊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思涵,廖泳俊,曾辉,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613号原告:唐某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唐思涵女,汉族,2004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唐思涵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宁、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泳俊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曾辉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小区358栋。法定代表人:石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72-1号。法定代表人:赵干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唐思涵与被告廖泳俊、曾辉,第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第三人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唐思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修复原告阳台上方积水造成的渗漏,要求被告对原告阳台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经鉴定结论得出的修复费为21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购买了桂林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区××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4-1号房,2009年入住该房。刚住进去时,原告阳台并无漏水现象。2012年,被告入住楼上,被告在其露台摆放大缸种植花木,原告阳台上方楼面开始漏水并逐渐严重。原告向第三人振安公司和被告多次提出意见后,2014年被告勉强同意物业公司进屋维修,但不许挖开地面瓷砖、不许移动阳台东西,物业公司只能对坼裂的楼面做了表面修补,漏水现象暂时减轻。因为被告阻拦,物业无法彻底修复坼裂楼面,没有过多久,原告阳台又开始漏水,被告提出漏水系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并提出要物业公司提取两万元公共维修基金给其维修处理,否则搬运修补的材料,不准从其房屋内经过,要从外面用吊机吊装,如挖开露台地面瓷砖,整个露台贴地瓷砖也要物业全部更换,否则不准施工。对于被告的上述维修条件,物业公司未答应。2016年3月10日,被告迫于各方面压力,用吊车将其露台种植的树木吊下楼拉走,原告阳台漏水现象立刻减轻,但因为楼面已受损,漏渗水现象依然无法消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本案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露台放置大型花盆的情况及原告阳台受损情况;3、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阳台漏水系被告的露台渗水造成及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600元。被告廖泳俊、曾辉辩称,本案经原告申请,由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的技术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技术鉴定书给出的结论没有说明防水层失效的原因是什么;2、技术鉴定书“未做鉴定”,首先,露台铺瓷砖并不会必然导致房屋漏水。其次,《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适用对象是工程施工单位而不是购房者,系指施工单位在进行防水层施工时应注意的事项,该规定中扰动是指防水层做好后不能破坏防水层,不是指购房者在购房后不能铺设瓷砖。在露台上铺设瓷砖导致露台漏水,鉴定书为何没有记载;3、鉴定报告遗漏重要事实,对避雷针的安装是否会导致漏水,没有具体分析。天面过了五年的保修期漏水是正常的事情;4、报告用语不清,对露台花盆的摆放的位置陈述不清;5、制作鉴定调查取证笔录上写明的调查人为李炜、阳小付,但实际现场调查的人只有李炜,取证在程序上有瑕疵;6、鉴定书上的技术鉴定鉴定人为:阳小付、白先廉、秦振禹,项目负责人:胡万坤,而到现场勘验的只有胡万坤,其他三位技术鉴定鉴定人都某到现场进行勘验,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2012年以后就没有年检了,是否还具有鉴定资格请法院进行审查。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露台漏水是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泳俊、曾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有:1、产权证,证明被告房屋在2008年竣工,已经过了五年的质保期;2、露台现场照片,证明避雷针安装不当是导致渗水的原因之一;3、《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方案》公示表,证明:2014年12月恒宇江上一品4幢、5幢、6幢、10幢、11幢、12幢部分外墙、天面都存在漏水的事实。第三人振安公司称,一、原告将振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系相邻权纠纷,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振安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振安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原、被告与振安公司之间仅为物业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属于物业的专有部分,非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3、《漓江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要求振安公司对业主专有部分进行维修,维修费需另行商定。4、原、被告应受《漓江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要求振安公司用公共维修资金修复拆裂的主张不成立。5、原、被告房屋已超过了保修时效。第三人振安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漓江苑物业服务合同》,证明:1、原、被告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2、振安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仅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相邻关系。3、原、被告均未按物业合同第四条规定与振安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及服务内容和费用签订专项物业服务合同。4、原告提起相邻关系纠纷,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地建公司辩称,1、地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地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错列了第三人;2、造成阳台漏水的原因与地建公司无关;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阳台漏水是因为被告装修露台造成的。第三人地建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在2007年12月27日进行验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林市××区××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4-1号房是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房屋,桂林市××区××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5-1号房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2014年,二原告就阳台部分天花渗水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桂林市××区××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4-1号房屋阳台天面渗水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该房阳台天面渗水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600元。2016年12月6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出具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6】建鉴字第02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1-4-1号房屋阳台天面漏水系被告装修后的屋顶平台凹低不平,坡向不正,流水不通畅、积水以及原告屋顶平台防水层局部防水失效造成,需按设计图依规修复才能根治。2、原告渗漏受损阳台修复费共2104.06元。3、被告屋顶平台修复时需局部拆除屋顶铺装地面砖至原混凝土屋面板。拆除范围和要求可参照附件15页图示。4、修复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实施。并且原告阳台渗漏受损修复需在被告屋顶平台修复有效后才能进行。收到该鉴定书后,原告表示,该鉴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认为鉴定书仅陈述了渗水的原因系防水层失效,但为何失效,与原、被告有何关系,避雷针的安装是否会破坏防水层,是否属于五年的质保期过后的正常漏水等,鉴定书均未提及,且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修复其受损的天面并对原告阳台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技术鉴定书》、照片作为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二被告对《技术鉴定书》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被告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技术鉴定书》上载明的现场勘验记录:被告入住时在屋顶平台上铺设了地面瓷砖,在屋顶平台上设置一木亭,在木亭外侧的屋面放置两盆植物,在植物盆与外栏杆间的地砖屋面割开一条长1米多宽20毫米最深20毫米的导引屋顶面积水入地漏的沟槽。视觉可以明显感觉到整个屋顶平台靠外栏杆部分不平整,并没有按设计图要求2%坡向YL-5雨水管,在1-5层2-16轴梁与弧形阳台梁相交的屋顶平台区域凹低于周边的地面,并且地砖颜色变深黑,呈现明显积水造成的特征,被告之所以在铺好的屋顶阳台地砖面新割一条导水沟槽,显然是为了引走屋顶在此区域的沉积水。在积水区阳台墙上的避雷线周边也未防水处理。该鉴定书上述现场勘验记录证实:1、无明显证据认定渗水是属于房屋建筑施工时结构质量原因引起;2、渗水区域的屋顶平台原有的防水层已破损失效;3、原告阳台天面渗水最严重区域的上方,即是被告屋顶平台凹低积水区域。凹低区域积水越多渗浸水也就越严重,即使表层水干了,但存积水在地砖下干性沙浆层疏松空隙中的积水还会维持缓慢渗浸,根治措施是局部清除屋顶平台地面砖到原混凝土屋面板后,再按规定重新做防水层及栏杆墙防水层;4、原告阳台天面被污损的埃特板吊顶需拆除重做,其他污损天面、墙面需原状修复,凡有污损修复的阳台其它未渗漏受损的内墙重刮腻子予以清除修复污损,费用共计2104.06元。被告虽然对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出具《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4.10.10条防水隔离层严禁渗漏、坡向应正确、排水通畅中的规定:防水层做好后严禁扰动,防止被破坏。当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视为违反强制条文:1、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水材料;2、防水隔离层严重渗漏;3、坡向不正确,有倒泛现象。本案二被告所有的1-5-1号房屋的屋顶平台,经查系二被告独立使用,二被告在该平台上做了铺设瓷砖等装修,二被告在该平台铺设瓷砖后,导致平台凹低不平、坡向不正、流水不通畅,同时在露台上铺设瓷砖等装修行为对屋顶平台防水层是有扰动的。故二被告铺设瓷砖等装修行为违反了强制条文的规定,与二原告阳台天面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据此认定二原告1-4-1号房屋阳台天面渗漏系二被告装修后的屋顶平台凹低不平、坡向不正、流水不通畅、积水以及原告屋顶平台防水层局部防水失效造成,与二被告的装修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负责根治该平台渗漏水现象。二原告关于二被告所有的1-5-1房屋平台渗水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1-5-1房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独立使用权的屋顶平台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按照《技术鉴定书》确定的修复二原告阳台受损部位共需要2104.06元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4.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故本案鉴定费用11600元亦由二被告支付。鉴于该费用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泳俊、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治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15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5-1号房屋楼顶平台渗漏水问题;二、被告廖泳俊、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15号漓江苑(恒宇江上一品)5栋1-4-1号房阳台修复费用2104.06元给原告唐某、唐思涵;三、被告廖泳俊、曾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1600元给原告唐某、唐思涵;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泳俊、曾辉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莉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