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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90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铭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寇庄西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34211-8。法定代表人:王进河,总经理。上诉人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作上述约定,因此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向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函》及附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已认定”根据《纪要》中记载的''合同外增、减项目待春节过后进一步计算、认定后作最终确定,后期款项待合同外增、减项经双方确认后一并支付''的内容,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之外确实存在增减项目......”,即已确认在双方合同约定以外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另有工程项目(增减项目)的事实,只是因山西韵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未结算导致该工程造价不清,但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已及时提出工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2015)迎民重字第54号案件审理中既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作出不同意鉴定的说明就”驳回原告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且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