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12号原告: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礼普,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永财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礼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煤永财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46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按照400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山西148煤田地质勘探综合开发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被告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同煤永财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3、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本案400000元债权享有人;4、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被告对该400000元债权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同煤永财坡公司作为甲方,山西148煤田地质勘探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博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拥有的2012年10月所签订的《物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对甲方的债权400000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付款给丙方。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两方中任意一方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从而使得丙方不能如期拿回应收款项的,则甲、乙两方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甲、乙两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最迟付款期限之日起,依每延迟支付一日,向丙方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协议中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三方的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在“核对情况”栏“数据无误”处签字确认,但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山西148煤田地质勘探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山西148煤田地质勘探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的400000元的债权,被告对该笔债权的转让并无异议,故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400000元债权合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协议约定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同煤永财坡公司应给付原告博深公司400000元及违约金14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4000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矿用设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46000元。如果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永财坡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阿琳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人民陪审员 刘毅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