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跃堃、重庆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堃,重庆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堃,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团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248463。法定代表人:胡艾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跃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00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堃,被上诉人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跃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跃堃受伤前的月工资不是480元,至于具体工资金额,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因此,一审判决以480元为基数认定工资降低部分的90%计发在职伤残补助金错误。2、劳动者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应当予以保留,一审判决认定张跃堃月工资不足480元时才符合在职伤残补助金支付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岗位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及其他奖金发放明细表,1995年和1996年现金支付凭证和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跃堃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480元。4、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张跃堃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没有工资收入,但九方公司为张跃堃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何而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九方公司支付张跃堃的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6、单位支付给张跃堃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当计入其工资范围。7、张跃堃退休时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九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同时九方公司对于张跃堃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其他的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张跃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方公司支付张跃堃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在职伤残补助金19656元、补偿金4914元、赔偿金122850元、利息5221元、社平工资增长造成的损失11076元,合计138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跃堃原系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七分厂职工。1997年9月15日,张跃堃在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2001年1月10日,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出资组建重庆九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九方公司。张跃堃进入九方公司处继续工作,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跃堃于1997年9月15日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沙劳鉴字(2009)44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张跃堃的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张跃堃发生工伤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七分厂从1997年10月起每月向其发放最低生活费。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九方公司按照计件工资制向张跃堃支付工资。2004年5月26日,九方公司因张跃堃未办理内部退养手续,通知其到集团劳务市场按待岗员工管理,2007年7月起由计件工资变更为向张跃堃发放生活费。张跃堃不服,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恢复原岗位上班,补足工资等,未得到仲裁委和法院支持。从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张跃堃一直在仲裁、诉讼,没有上班,九方公司以张跃堃旷工为由未向其支付工资,但仍代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公积金。2007年4月起,九方公司重新向张跃堃发放工资。张跃堃从2004年5开始即未再到九方公司处工作,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张跃堃于2010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跃堃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因张跃堃2004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旷工,九方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对张跃堃主张的该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未予支付,由九方公司支付张跃堃1998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扣除2004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在职伤残补助金12340.33元。张跃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跃堃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跃堃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跃堃的再审请求,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张跃堃又于2013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九方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认定九方公司已经按照不低于48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张跃堃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驳回了张跃堃主张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跃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跃堃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跃堃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提审。在此次再审中,张跃堃举示了1996年1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2月的“906车间岗位工资表”,1996年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2月的“1996年度奖金发放明细表”,1996年五一、国庆、烤火费和1997年元旦的“其他费发放表”,上述证据制表人均为王国建,拟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岗位工资和奖金,其月平均工资不止480元,张跃堃自述系其于2014年5月在九方公司搬迁时捡来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再审中张跃堃提交的证据,其所述证据来源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制表单位的印章和说明,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张跃堃是否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依据。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跃堃的再审请求,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张跃堃还于2015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方公司支付2004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的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跃堃的诉讼请求。张跃堃不服提起上诉,但是张跃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渝01民终3174号民事裁定,按张跃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张跃堃于2016年9月26日就在职伤残补助金等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向张跃堃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跃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九方公司已按照不低于480元/月的标准向张跃堃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每月45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每月550元。2015年10月起,张跃堃符合退休条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审理中,张跃堃还举示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受伤前有岗位工资和奖金,月平均工资不止480元:1.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奖金发放明细表、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的906车间岗位工资表、1995年和1996年的其它奖金发放表、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不含1997年7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上述证据的制表人均为王国建;2.1996年9月10日的加班工资发放明细表、1996年11月12日和1996年12月2日的奖励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为手写并有“杨玉成”的签字;3.1995年和1996年的收款凭证13张和1996年1月九0六车间工资结算汇总表1张,其中收款凭证的内容均为手写并有“杨玉成”的签字;4.扣款单两张及石绍华出具的扣款说明、嘉陵集团的文件、九方公司出具给市高院的情况说明、市高院的听证笔录和接待笔录、嘉陵集团出具给市一中院的情况说明、市一中院的电话记录和调查笔录、一审法院王代祥法官写给王国建的便条;5.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九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内退职工反映问题的政策解答三、九方公司出的通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2005年至2007年年度工资明细表、九方公司2010年员工工资核对表。张跃堃自述第一、二、三组证据原件系其在九方公司搬迁时捡来的。九方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工资支付明细表是九方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举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都形成于九方公司成立前,不属于九方公司所有;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前;第四组证据中扣款单、扣款说明、嘉陵集团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中个人账户信息表、证明以及九方公司出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张跃堃受伤时间在1997年,故本案纠纷应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施行的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此为在职伤残补助金发放的法律依据。张跃堃与九方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届满,本案纠纷时张跃堃系九方公司在职待岗职工,其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的发放条件。张跃堃关于在职伤残补助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和(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为480元/月,对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张跃堃在本案中举示的第四、五组证据均是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举示过的证据或者是在之前的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还是认定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张跃堃在本案中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部分月份已经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举示过,本案中只是增加了前述再审案件中没有的月份,而增加的部分与之前已经举示过的在来源、形式、内容、性质上均完全相同;第二、三组证据的来源、形式、性质、种类与第一组证据也相同,且第三组证据无法显示与张跃堃的关联。因此,张跃堃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或者是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举示过的证据,或者是与张跃堃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案件中举示过又未被采纳的证据性质相同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故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张跃堃是否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依据。本案中,张跃堃在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虽然该期间张跃堃实际领取的工资为450元/月或者550元/月,但是在九方公司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前的应发工资均是高于480元/月的。由于社会保险费中有部分系劳动者应当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因此九方公司从张跃堃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应由张跃堃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应当计入张跃堃的工资组成部分。因此,九方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已经按照不低于480元/月的标准向张跃堃支付了的工资,张跃堃并未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故张跃堃要求九方公司支付该期间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意见,九方公司并未拖欠张跃堃在职伤残补助金,因此张跃堃主张的补偿金、赔偿金、利息以及社平工资增长造成的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在职伤残补助金系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报酬和工资范畴。因此,对张跃堃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跃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张跃堃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1997年10月13日关于张跃堃受伤情况的书面证实材料,证明张跃堃受伤经过,还有上面有石少华的签字,石少华当时是工段长。证据2、1998年2月18日石少华出具的关于张跃堃工伤经过情况局面证实材料,证明石少华是工段长。证据3、两份扣款单,其中一份当时由于粗心没有写年头,实际是1997年11月28日,证明张跃堃受伤治疗期间,九方公司扣了张跃堃的工资。证据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中九方公司对证据3的两张扣款单是明确承认了的,详见该判决第3页证据18。证据5、本院(2005)渝一终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和证据4一样。九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对来源于沙区法院(2005)沙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档案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和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同时九方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两份“情况说明”没有九方公司任何签章或者负责人签字,这是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是一份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九方公司在该案中并没有认可。对证据3,对来源于沙区法院(2005)沙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档案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本身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同时在前面所有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市高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张跃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跃堃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因九方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证据4、5中的相关行政案件中已举示,且九方公司对证据4、5均无异议,由于证据3与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跃堃举示的证据1、2、3、4、5与本案的张跃堃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在职伤残补助金、补偿金、赔偿金、利息及社平工资增长造成的损失”无关,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九方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3、九方公司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九方公司向张跃堃发放的工资。4、九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跃堃在职伤残补助金及与此有关的相关费用。一、九方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张跃堃的诉讼请求不是拖欠工资,而是在职伤残补助金及与此有关的相关费用。因此,九方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张跃堃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和(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为480元/月,对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本案中,张跃堃举示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480元。三、九方公司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九方公司向张跃堃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主体为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职工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本案中,九方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当认定为九方公司向张跃堃发放的工资。四、九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跃堃在职伤残补助金及与此有关的相关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张跃堃受伤时间在1997年,故本案纠纷应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施行的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根据张跃堃受伤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职伤残补助金金额仅为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90%。因此,张跃堃月工资超过480元的月份,九方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在职伤残补助金及与此有关的其余费用。同时,张跃堃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九方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张跃堃发放的工资低于480元,因此,九方公司不应当支付前述期间张跃堃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及与此有关的其余费用。因此,张跃堃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跃堃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跃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跃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家秀审 判 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喻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