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后财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后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769号罪犯刘后财,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后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安刑中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后财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后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后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后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