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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谢秀蓉与陈贵川、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蓉,陈贵川,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27号原告:谢秀蓉,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恒波,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资阳市乐至县。系谢秀蓉之夫。被告:陈贵川,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被告:苏敏,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贵川,系苏敏之夫。原告谢秀蓉诉被告陈贵川、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蓉之委托代理人吴恒波,被告陈贵川及被告苏敏之委托代理人陈贵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蓉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超市,装饰超市需资金,原告通过农行分三次转款共20万元给陈贵川,后因经营不善,陈贵川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8万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1月前还17万即可,超过就还18万元。现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陈贵川、苏敏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贵川、苏敏辩称,原告通过农行分三次转款共20万元给陈贵川属实,但该款是原告之子吴俊杰、苏敏合伙经营超市所用,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超市,装饰超市需资金,原告之夫吴恒波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二次转款、2015年3月31日一次转款至陈贵川在中国农业银行师范大学支行账号X号,各500元、99500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2月26日,陈贵川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谢秀蓉18万元现金。于2017年元月1号之前还17万即可,超过就全部还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陈贵川(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案件审理中,陈贵川辩称意见:久款是原告之子吴俊杰、苏敏合伙经营超市所用,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转款凭证、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贵川之辩称意见:久款是原告之子吴俊杰、苏敏合伙经营超市所用,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被告陈贵川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贵川欠原告款18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贵川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之利息的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贵川、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秀蓉欠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50元,由被告陈贵川、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成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