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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颜国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国桥,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武汉永久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国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国桥及其辩护人唐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颜国桥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228省道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颜国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100ml(���液)。归案后,被告人颜国桥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国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车辆照片、现场查获录像、血样提取录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肖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颜国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国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国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国桥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国桥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国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