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友树连、刘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友树连,刘霞,刘龙飞,何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友树连,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女,l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龙飞,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世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友树连、刘霞、刘龙飞(以下简称友树连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何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友树连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刘贞国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何世成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没有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何世成无证驾驶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何世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民事上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过错责任,何世成明知车辆无牌仍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刘贞国的死亡与何世成无证驾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何世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属正确,二审法院判决按照无责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何世成提交意见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刘贞国在弯道追尾导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是否有误的问题。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驾驶错误等,这些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即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有过错的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何世成取得了驾驶证,其车辆未上户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结果未产生作用力,而死者刘贞国在弯道追尾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贞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世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友树连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世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友树连等三人提出的二审判决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何世成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便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友树连等三人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友树连、刘霞、刘龙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鲁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