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运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运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运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旺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花,女,1960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杰,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王运花之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运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运花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保险单中没有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种,上诉人也未承保该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60元住院津贴无依据。王运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王斌等证人均能证实多次向上诉人理赔过,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条款有住院津贴险种及支付标准,上诉人应该给付。王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8488.13元、住院津贴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永安假日无忧卡电子保单”,保险单号分别为:24105003069900130000090、2410500306900130000091。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本人,保障项目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份保单为6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特别约定1.本保险每人限购3份,多保无效,2.被保险人合理、必要的意外医疗费用每次免赔100元后,按90%给付。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中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偿标准为:住院津贴=(实际住院天数-3天免赔期)×2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在幸福家园小区内铲草时不慎摔伤,被送至汤阴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腰推横突骨折,腰胯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住院治疗费9531.25元。原告摔伤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在幸福家园小区内铲草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永安假日无忧卡电子保单”,且原告摔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意外伤害医疗费8398.13元【(9531.25元-200元)×90%】;2、住院津贴460元【(住院26天-3天免赔)×20元】,以上费用共计8858.13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其不应予以承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后至诉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均不予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及住院津贴共计8858.13元。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运花意外伤害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8858.13元;二、驳回原告王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2009版)一份及假日无忧保险卡网络打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运花所投保险不含主要津贴,上诉人不应该给付460元保险金,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内容含有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偿标准,而二审期间提交的“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2009版)不包含住院津贴。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电子保单中也无支付有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约定。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王运花请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9月6日起二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赔,在一审期间王斌、王继只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诉前最后一次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有一审法院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部经理王四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在诉前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住院津贴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电子保单及上诉人提交的假日无忧保险卡网络打印材料来看,并无住院津贴内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60元住院津贴主要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所投险种和保险人所承保险种应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并不一致,故上诉人所承保险种不包括住院津贴保险金,一审判决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是错误保险条款,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其本不应承担部分,仍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运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398.13元;二、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