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金桥与陈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桥,陈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24号原告:张金桥,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陈学兰,女,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桥与被告陈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裸价132800元在天长明磊汽贸公司购买了“大众速腾”汽车一辆,加上保险费、购置税、上牌代理等费用,让利290元后合计14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实际仅支付80000元,余款68000元均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事后原告催要此款时,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余款38000元因被告承诺不久归还,故原告未要求其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求。陈学兰辩称,被告仅欠原告3万元,而不是68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被告实际出具的条据为准;因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另外38000元为双方约定被告为女儿购车,原告自愿承担的部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小孩抚养费38400元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双方均负有给付金钱类的债务,被告主张与原告进行债务抵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金桥与陈学兰于1995年同居生活,并于同年生一女取名陈星星,1997年12月经本院判决两人解除同居关系,陈星星随陈学兰生活。2016年7月,陈学兰经张金桥介绍到天长明磊汽贸购车,裸车款为132800元,加上各项费用总计148000元,陈学兰付款80000元,余款68000元,张金桥在购车后约2个月左右向天长明磊汽贸支付现金46000元,2017年1月刷卡付清22000元。2016年8月18日,陈学兰向张金桥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欠条注“今欠到张金桥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陈学兰2016.8.18”。双方就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张金桥主张向天长明磊汽贸支付的68000元,均为陈学兰向其所借,其代为垫付。陈学兰对张金桥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只承认欠原告30000元,提出因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约定另外38000元为被告替女儿购车,原告自愿承担的部分;被告提出原告至今尚欠其小孩抚养费38400元未履行,主张与原告进行债务抵消。首先,张金桥主张陈学兰欠其借款68000元仅提供陈学兰出具的30000元欠条和购车费用清单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欠条形成时间、原被告特殊身份关系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在张金桥支付的68000元车款中,陈学兰出具了30000元欠条,说明双方仅对3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故能够认定陈学兰向张金桥借款金额为30000元;鉴于双方曾经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辩称另38000元系原告自愿承担,符合常理,本院可以采信。其次,对于陈学兰关于张金桥尚欠其小孩抚养费未履行,要求与张金桥进行债务抵消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陈学兰的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兰向原告张金桥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学兰应对3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有利息,故本院可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桥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张金桥负担420元、被告陈学兰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佟晓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