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王裕涛,姜爱慧,王梅青,周象瑞,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308国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毕吉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张静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岭路北、华夏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裕锡,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裕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审被告:姜爱慧,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审被告:王梅青,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审被告:周象瑞,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审被告: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南800米。法定代表人:王裕军,董事长。上诉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原审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王裕涛、姜爱慧、王梅青、周象瑞、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