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日红、肖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日红,肖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3626号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王良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红,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肖琳,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日红、肖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日红、肖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王日红、肖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