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羊兆美、吴永平与孙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兆美,吴永平,孙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91号原告:羊兆美,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吴永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为忠,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富康路106号中央花园小区西北角。原告羊兆美、吴永平与被告孙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称滨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祥,被告孙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孙为忠驾驶苏J×××××号轿车沿苏327线行驶至涟水县紫薇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吴永平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后乘坐羊兆美),致吴永平、羊兆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平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519.1元。被告孙为忠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进行了保险,另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预付了20000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孙为忠驾驶苏J×××××号轿车沿苏327线行驶至涟水县紫薇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吴永平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后乘坐羊兆美),致吴永平、羊兆美受伤。原告羊兆美、吴永平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羊兆美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6220.91元,其中9499.96元由被告孙为忠垫付;原告吴永平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48.19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112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平、羊兆美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为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孙为忠应当分担的部分由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两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38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上述费用合计39249.1元,由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9249.1元,由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70元,由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滨海人保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51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羊兆美、吴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5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