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牟立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立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立浩,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牟立浩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牟立浩容留冯燕娟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19日,牟立浩容留黄淋玲、牟某,4、郭坤灵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淋玲、牟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牟立浩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立浩2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牟立浩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牟立浩容留冯燕娟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19日,牟立浩容留黄淋玲、牟某,4、郭坤灵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商业储运公司宿舍1单元2楼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牟立浩及黄淋玲、牟某,4、冯某、郭某等人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牟立浩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牟立浩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牟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2.牟立浩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搜查笔录;5.证人牟某,4、冯某等人证人证言;6.被告人牟立浩的供述和辩解;7.毒品称重笔录;8.物证检验报告;9.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10.辨认笔录;11.租房合同;12.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立浩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立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立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牟立浩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