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喻小梅、义乌市精尔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小梅,义乌市精尔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小梅(曾用名:喻彩虹),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精尔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上杨村。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小梅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精尔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尔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重字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小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共111个“王”字与王冬久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的意见,据此认定该111份货物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证据不足,进一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一审审核认定,发货清单中有123份“王”字签单,另11份“张”字签单,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王”字指的是王冬久,“张”字指的是张蜀辉,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王冬久的姐夫即其公司负责开单的人员比较混乱,并非是每个客户固定一本单独的发货清单。因此,即便“王”字就是王冬久,鉴于两者书习惯不同,且作为资金结算依据的送货单,收货人不可能如此草率只写“王”姓。单据上的货物完全存在被上诉人公司因管理不严被拉出去卖,后又计算到上诉人头上的情况,因王冬久心虚,而不敢签署姓名,仅写“王”姓。二、本案虽然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是王字笔画少极易模仿。而且样本并非王冬久本人亲笔所书写。一审中,是因为上诉人始终无法联系到王冬久本人,无奈之下才同意以发货单清单上的“王冬久”作为比照样本。且鉴定意见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并非“同一”意见。三、既然发货单上2012年8月18日之前是“王冬久”的全名签字,而之后时而用一个“王”字,时而又用“王冬久”签字,不符合常理。其中12张发货清单上的“王”字无法判断与样本文字是否同一人所书写,那么完全存在其他111张“王”字发货清单也非与样本同一人书写的可能。综上意见,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自认,2012年8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货款,上诉人已陆续支付了33.1万元,而这一期间,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仅为238308元。因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三、在2017年2月27日13-14点之间,上诉人夫妇到王冬久家里向王冬久核实“王”字签的送货单上是否是王冬久本人所写,王冬久陈述,发货清单上写过“王”字,但是没有写这么多。根据其确认的金额,有248879元货款的金额不是王冬久签收的。同时王冬久陈述被上诉人及其律师一直是与王冬久联系的,曾要求王冬久出庭作证,但是其认为“王”字不是其所签,拒绝出庭。被上诉人精尔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对王冬久的笔迹进行鉴定事宜有一审法院委托的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冬久所有签字的笔迹进行过鉴定,且在鉴定之前,上诉人对收集的鉴定样本也是予以认可的。鉴定意见中,最后有12个“王”字未鉴定出来。其余的王冬久签字笔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比较肯定的意见。2、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货款为724650元,后上诉人支付了331000元,尚欠393650元。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与王冬久谈话录音,因王冬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曾经向法庭申请王冬久出庭作证,但因上诉人与王冬久联系,后来王冬久未出庭作证。精尔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喻小梅支付货款3946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喻小梅支付货款3936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喻小梅曾用名喻彩虹。精尔美公司与喻小梅之间有多年的买卖纸箱和纸板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精尔美公司提供的184份发货清单显示,精尔美公司向喻小梅供应纸板纸箱共计票面金额为802959元,其中11份“张”字签单的货款计58503元,123份“王”字签单的货款计506148元,其余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分别签有王冬久、吴锡龙、王雷生的全名。王冬久、吴锡龙及王雷生系喻小梅雇佣的员工。精尔美公司自认该部分货款喻小梅已支付331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经精尔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123份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王”字与王冬久样本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该所出具精诚[2016]文鉴字第03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编号分别为0029907、0026478、0026479、0026789、0026799、0026809、0026951、0026953、0027048、0025723、0025724、0025766的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共12个“王”字无法判断与王冬久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其余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共111个“王”字与王冬久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经原审法院核对计算,上述无法判断笔迹的12份发货清单的货款金额为35371元。精尔美公司交纳鉴定费用10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二、喻小梅尚欠精尔美公司的货款金额。针对焦点一、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首先,从2013年7月7日双方结算过程中曾报警的事实来看,双方对结帐行为并未真正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喻小梅提供的记帐页显示的“2011年(或2012年)帐2013年7月7日全部结清”的文字内容分析,也无法达到所有货款已结清的证明力;其次,精尔美公司仍持有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的发货清单结算联;再者,喻小梅并未提供2012年8月1日之后的付款依据。综上,应认定双方的货款并未结清。焦点二、关于喻小梅尚欠精尔美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因喻小梅认可王冬久系其雇佣的员工,虽然其对发货清单上的“王冬久”签名是否系其员工王冬久本人所签存疑,但其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且鉴定所需的王冬久样本字迹系鉴定过程中由双方进行确认,故认定样本笔迹应系王冬久本人所签。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精诚[2016]文鉴字第035号笔迹鉴定意见,123份“王”字签收的发货清单中的其中12份无法判断“王”字与王冬久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故该12份发货清单上的货物由精尔美公司交付喻小梅的依据不足,精尔美公司主张该货款3537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11份“张”字签收的发货清单,精尔美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系喻小梅的张姓员工签收,故精尔美公司主张该11份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依据不足,精尔美公司主张该货款5850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余签有王冬久、吴锡龙、王雷生全名的及鉴定意见倾向“王”字系王冬久所签的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因认定已由精尔美公司交付给了被告。经审核,精尔美公司提供的所有184份发货清单的票面金额为802959元,精尔美公司起诉自认扣除返点及退货后货款系724650元,现认定精尔美公司交货依据不足的货款为35371元+58503元=93874元,故应按实际交货的货款与184份发货清单的票面货款比例来认定实际交付货物的返点及退货金额为(802959元-93874元)÷802959元×(802959元-724650元)=69154元,由此扣除该返点及退货金额后精尔美公司可以主张的货款总额为802959元-93874元-69154元=639931元。因精尔美公司自认已收到喻小梅货款331000元,故喻小梅尚欠精尔美公司货款为639931元-331000元=308931元。因喻小梅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给精尔美公司造成了损失,现精尔美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精尔美公司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喻小梅关于本案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喻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尔美公司货款3089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精尔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精尔美公司负担1286元,由喻小梅负担5934元。鉴定费用1029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共计104500元,由精尔美公司负担22490元,由喻小梅负担82010元。二审中,上诉人喻小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和辩认的小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王冬久陈述其在发货清单上写过“王”字,但是没有写这么多,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不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与王冬久存在联系,曾经要求其出庭作证,要求其认可“王”字都是其所签,但是王冬久认为部分不是其所签的,因此拒绝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王冬久辨认非其书写“王”字发货单所涉金额统计清单及勾选单据。证明经王冬久辨认,非其书写“王”字清单所涉货款金额合计248879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冬久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现王冬久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要求王冬久出庭作证,但因上诉人原因导致王冬久未出庭作证。在重审过程中法官也曾要求上诉人联系王冬久,但上诉人也未予配合。另外,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上诉人明显有诱导王冬久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回答和陈述。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就本案的货款金额及该王冬久的签字是否系王冬久本人所签,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冬久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仅凭其陈述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精尔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尔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84份发货清单,部分在收货人签名上存有一定瑕疵,但通过其在一审中申请对收货人“王”是否系上诉人员工“王冬久”的笔迹鉴定予以补强,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收货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始终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也以没有账目为由,不能清楚陈述,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喻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