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猗县牛杜镇杨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史社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猗县牛杜镇杨中村委会,史社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牛杜镇杨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保山,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琴,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社业,男,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猗县牛杜镇杨中村委会(以下简称杨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史社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具体表现为:1、杨中村委二审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史社业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查,原审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收据,无法判断史社业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另外,一审卷中第49页至58页所附证据,双方均称是法院调取,一审笔录中没有质证记录。重审时请在证据的提供、质证和审核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来办理。2、一审原告杨中村委的诉讼请求之一是:依法确认杨中村委与史社业之间关于73.8亩果园地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对此诉讼请求没有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调解不成,发还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临猗县牛杜镇杨中村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子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