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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周云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978号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8486-9。诉讼代表人: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高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昕,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迎宾路东北角(供销宾馆*楼)经营者:宋俊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兴隆一路***号。被告:宋俊峰,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云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第三人周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云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第三人周云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昕、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第三人周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退出房屋;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损失167277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自2016年11月9日的损失按照每日411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现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寿光市供销宾馆的一楼东侧大厅的房屋。2016年7月4日,原告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多次通知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并结清以前所欠的房屋租金,被告拒绝签订,也拒绝为原告腾出租赁房屋。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辩称,已经交纳租赁费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租赁费,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宋俊峰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周云勇述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俊峰提交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宋俊峰辩称收到条中150000元系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交付给原告的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收到条系后来补写。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收到条系案外人王钦福出具,该证据与王钦福提交的其与郑卫东的协议原件相互印证,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相吻合。本院对案外人王钦福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与作为该协议见证人的第三人周文勇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4月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150000元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光市供销宾馆位于寿光市区圣城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北角,房产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寿光市供销宾馆租出租给第三人,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1日止;第三人享有转租权或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得干涉;双方还就租金、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寿光市供销宾馆交由第三人使用。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宋俊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寿光市供销宾馆东侧一楼约45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为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为100000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为120000元,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为120000元,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提前30天支付下一年租金。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租赁物一次性交接完毕;第三人与其他承租户签订的租房合同自双方解除合同时,按原第三人所签的租赁一年期合同终止执行。原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年后由原告与承租户另签订承租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所有承租户的水电、物业管理由原告接管。2016年4月10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卫东与案外人王钦福达成协议,约定由王钦福收取被告宋俊峰及其经营的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150000元。同日,被告将150000元房租交付给王钦福。2016年7月10日,郑卫东与王钦福签订书面协议,将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6年7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卫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6)鲁0783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郑卫东与王钦福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宋俊峰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收到条、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本院对案外人王钦福的调查笔录、王钦福提交的郑卫东与王钦福签订的协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宋俊峰,被告宋俊峰对涉案房屋依法占用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后,郑卫东与被告宋俊峰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因郑卫东当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郑卫东通知被告宋俊峰向案外人王钦福交付房租,被告交付房租后,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宋俊峰之间成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用为150000元,租赁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法院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且承租方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本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双方均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因该涉案房屋由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实际占用使用,故其应当予以腾退。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宋俊峰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重拾经典火锅店、宋俊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寿光市区圣城街与迎宾路交叉口东北角寿光市供销宾馆的一楼东侧大厅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二、驳回原告寿光市供销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773元,申请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