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世德与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德,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424号原告:李世德,男,1954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世德与被告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写《借条》为凭证。其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要求被告在收到信件起五日内归还其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唐虎未作答辩。原告李世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被告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由,提出向原告李世德借款6万元。原告因资金不足只出借了5万元,案外人唐某出借1万元,合计出借6万元给被告。原告李世德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唐虎支付了该笔借款。2012年5月13日,被告唐虎向原告李世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世德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唐虎。”原告李世德在该《借条》上备注:注其中唐某10000元(大写壹万)。借款后,被告唐虎没有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唐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唐虎支付了该笔借款,且被告唐虎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借条》。故原告李世德与被告唐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虎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唐虎未偿���借款,故原告李世德要求被告唐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世德诉请的利息,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世德要求被告唐虎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世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唐虎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李世德垫付,由被告唐虎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