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香平与王阿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平,王阿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119号原告:朱香平,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岭,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福海县。原告朱香平与被告王阿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新43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香平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新43民终634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10.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婿。2005年4月20日原告在福海县中心市场遇见被告妻子XXX,便向XXX索要其在原告家上学期间吃、喝、住和找工作的操心费及为其办理户口的20000元费用。后XXX骑自行车向福海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原告当时也随XXX来到人民医院旁边”绿色商店”台阶继续与其理论。当时,XXX通知被告赶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就用摩托车头盔猛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几头盔,致原告受伤,后在福海县中医院诊疗。现场目击证人向福海县城镇派出所报案。经原告上访,半年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不予处理决定。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一直不服,上访至今。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一直头痛,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产生心理障碍,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为维权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995.96元;2、交通费:5920.6元;3、住宿费:1540元;4、脑震荡、心理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其他费用(打字、复印费、材料费)4153.7元。以上共计114610.2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阿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5年,原告在街上多次非法向被告的妻子索要巨额现金,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妻子进行殴打,将被告的妻子打伤致流产,原告没有对被告的妻子进行任何赔偿,反而散布谣言,对被告以及妻子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在此后几年,原告不停骚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2005年至今已经过去12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2005年4月20日、21日福海县中医院三张门诊票据及一本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告王阿岭殴打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朱香平所举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2007年以后,本院对原告所举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朱香平所举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证明、购买手机票据、电信业务登记单、挂号信收据,亦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换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8月3日XXX、XXX、XXX具共同出具的证明、2007年8月24日张文君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5年11月16日福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湘平一案的调查经过处理结果》,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中有多处改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原件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提交,但本院作出的(2007)福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不予处理决定书》系复印件,该判决中亦未确认该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王阿岭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07)福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09)福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09阿中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9)福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09)福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4323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阿岭系原告朱香平的外甥女婿,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妻子XXX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起诉,本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判。对原告朱香平称被告王阿岭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原告头部及胸部的事实,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福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湘平一案的调查经过处理结果》,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有多处涂改,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相关处理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称其为被告妻子XXX办理户口、XXX在原告家吃住及原告给XXX找工作支出操心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5.96元、脑震荡、心理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920.6元、住宿费1540元、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415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支出系原告上访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2005年4月20日遭到被告殴打,并于2005年4月21日在医院治疗,原告至迟应当于2006年4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4月2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香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2元,由原告朱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旻劼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人民陪审员 潘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