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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3与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张某4,张某5,陶某,张某6,张某7,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80号原告:张某3,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738551,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4,男,1968年6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张某5,男,1971年1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陶某,女,1973年4月14日生,壮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被告:张某6,男,43岁,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张某7,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张某1,女,2003年6月20日生,壮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龙里县。法定代理人:陶某(张某1母亲),女,1973年4月14日生,壮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第三人:张某2,男,2004年7月22日生,壮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学生,住龙里县。法定代理人:陶某(张某2母亲),女,1973年4月14日生,壮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里县。原告张某3与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陶某、第三人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莉,被告张某4、张某5、陶某、第三人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6、张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3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父母遗留位于龙里县××脚镇××村民组的房屋(价值35万元)由原、被告兄弟姊妹均等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母分别于1991年、2013年去世,父母生前生育五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张某3、二儿子张某4、三儿子张某5、四儿子张才云(已病逝)、五儿子张某6、女儿张某7。父母含辛茹苦将我们抚养成人,并修建房屋五间。待我们几姊妹长大后,便将房屋五间分给我们五姊妹居住。后来几兄弟姊妹均成年并已有儿孙,便各自分别又修房屋、买房另住。父母去世后,父母遗留的房屋便闲置堆放杂物,至今无人居住。现父母遗留的房屋因新的建设规划即将拆除,拆除后,国家对该房屋有一笔安置补偿款(约35万元),对遗留的房屋父母未留下任何遗嘱处分该房屋。为避免该补偿款的分配不匀而起纷争,原告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认张美金和王素珍遗留的房屋为其遗产,并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原、被告对房屋继承的份额,望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我们父母生育有七兄弟姐妹,父母在世时有七间房子(三间大的、四间小的)。当初原告结婚后,我与原告各占二分之一分割大的三间房子,原告搬离他分得的房子后,张某5搬进去居住。原告搬走以后,其居住的那间房子,父母拿给张某3还是拿给张某5,我不清楚。我的房子是父母分给我的,我只要父母给我的房子就可以了。其他的我不参与分割。被告张某5辩称,父母生前含辛茹苦把我们养大,原告在诉状中把父母的名字都写错了。原告说只有六兄弟姐妹,实际有七兄弟姐妹。父母的生养死葬,原告都没有承担儿子应尽的义务。房屋分下来也没有多少,我不在乎这些。如果法律程序走得通,也可以分给原告。被告陶某辩称,我与张才云结婚回来后,张某4和张某5居住在大的三间房子,我、张才云、张某6居住在小的四间房子。公公去世时,张某6没有成家都出钱出力了,而大哥张某3没有出钱。婆婆去世时,我在广东都赶回来了,大哥张某3在贵阳这么近,却没有及时赶到,至傍晚时分才赶回来。我觉得大哥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我认为大哥不应该享有房屋份额。第三人张某1、张某2述称与被告陶某辩称一致。被告张某6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7庭前到庭明确表态不参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争议房屋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未成家立业居住的石木结构七间房子。2、张某4、张某5、张某6、陶某分别现有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成年后,各自另修另买房屋均是事实。3、出庭证人黄某证言:原被告分家时,其母亲王淑珍邀请我去见证。当初,他们父母已把房屋、田地都分好了,我其实就是个见证人,七间房子已分给他们五兄弟,老大、老二分得大的那三间房屋,小的三个兄弟分得小的那四间房屋。由于小的那四间房屋没有大的房屋好,他们父母就拿另外三间牛圈分别分给小的三兄弟。原告搬去其妻外家居住后,张某5在张某3分得的那一间半房屋居住。原告搬走以后,他分得的那一间半房屋,具体是卖给张某5的,还是租给张某5的,我不清楚。当初分家时,还约定了五兄弟每人每年给父母五十斤包谷、一百斤大米,逢年过节时,五兄弟要给父母多少零花钱,随五兄弟自愿。被告张某5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龙里县谷脚镇谷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某4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原告在贵阳居住,没有居住在老家房子;3.三间老房子是被告张某5和张某4的;4.原告没有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父母将三间老房子后面对应竹林分给被告张某5和张某4,进一步证明那三间老房子是父母分给被告张某5和张某4的。被告张某4、陶某及第三人张某1、张某2均未提供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3与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陶某已故丈夫张才云同系生父张金美、生母王素珍共同生育子女。第三人张某1、张某2系被告陶某与已故张才云共同生育子女。2.原被告生父张金美、生母王素珍原有位于龙里县××脚镇××脚社区××组房产石木结构三间及四间各一栋住房和三间牛圈,其中三间住房比四间住房大。1988年原告结婚后,原被告父母邀请原被告母舅以及证人黄某到原被告家中见证原被告家庭分家析产,结果为:原被告父母将属其所有的上述三间住房分给原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4各享有一间半,将属其所有的四间住房和三间牛圈分给被告张某5、陶某已故丈夫张才云和张某6享有,并将该家庭联产承包的田地分由原被告五兄弟分别管理耕种,同时,还明确约定原被告五兄弟每人每年给父母100斤大米及50斤玉米,逢年过节时,原被告五兄弟自愿给父母多少零花钱,随原被告五兄弟自愿。3.原告在分得享有上述一间半房屋居住一年后,于1989年搬到贵阳居住至今。原告搬走后,其分得享有上述一间半房屋,被母亲王素珍安排被告张某5进去居住。2010年,被告张某5搬离上述一间半房屋到其自建的房屋居住至今。4.2001年,经龙里县谷脚镇原哨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就其分得享有的房屋附近的树林、竹林以及原该家庭承包管护对门山荒坡、河沟山荒坡的管理事宜以及生母王素珍有关生养死葬事宜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以下事项:1.被告张某6房屋背后的树林由被告张某6管护、处理、使用,生母王素珍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张某6负责;2.被告张某4、张某5两人居住的房屋南墙挡头直线向上抵竹林墙坎转直角向北以下竹林由被告张某4、张某5两兄弟各管理二分之一;3.对门山荒坡由被告张某4、张才云管护;4.河沟山荒坡由被告张某5、张某6管护。5.1992年,原被告生父张金美去世,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陶某已故丈夫张才云出资共同安葬。2002年,原被告生母王素珍去世,被告张某6一人负责安葬。6.原被告生母王素珍去世的当天傍晚,原告从贵阳赶回奔丧,提出要与被告张某6一起共同安葬母亲,被被告张某6当即予以回绝。7.被告张某5居住上述一间半房屋期间,曾对该房屋地皮和房顶进行了重新修缮,并与被告张某4一起重新修砌该房屋前面院坝的保坎。8.上述房屋因建设规划将被征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争议房屋照片及被告张某5提供协议书以及证人黄某出庭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龙里县××脚镇××脚社区××组的石木结构三间及四间各一栋住房和三间牛圈是否属于原被告生父母张金美、王素珍的遗产。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父母组织原被告五兄弟分家,将属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龙里县××脚镇××脚社区××组的石木结构三间及四间各一栋住房和三间牛圈,分别处分分给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陶某已故丈夫张才云五兄弟享有。因此,原被告父母张金美、王素珍原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自1988年经过分家析产处分完成时起,其所有权已经实际变更转移为原被告五兄弟享有。即上述房屋实际已经不再属于原被告父母张金美、王素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规定的遗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张某3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培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