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某某从本区石家寨村采摘园出来,沿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特乐园对面的道路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张某撞倒,造成该三轮摩托车左侧翻,致被害人张某和自己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8.86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李某某,沿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方特乐园对面的道路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倒,造成三轮摩托车左侧翻,致被害人张某和自己受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8.86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2089元,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三轮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涉案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被害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身体受伤情况。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明鉴司鉴[2016]毒鉴字2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86mg/ml。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他在方特乐园附近的人行横道东侧绿化带处横穿马路时,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她乘坐邓某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特乐园附近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翻车后导致行人受伤。10、被告人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基本信息情况。11、被告人邓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他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行驶至方特乐园处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该名行人受伤。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2089元,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邓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邓某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邓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