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本礼与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礼,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冯冲,王涛,韩祥印,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838号原告:徐本礼,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5707-5。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北环路东段。被告: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02178-1。法定代表人:刘美云,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西段路南。被告:冯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王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祥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刘海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徐本礼诉被告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亿和顺公司)、冯冲、王涛、韩祥印、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礼、被告王涛及其与冯冲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永到庭参加诉、被告利斯特公司、仁亿和顺公司、韩祥印、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利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至今未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冲、王涛、韩祥印、刘海涛等人及仁亿和顺公司共同与被告利斯特公司签订协议,将被告利斯特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过户到被告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由仁亿和顺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还债。2014年9月23日,几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仁亿和顺公司抵押贷款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如贷不出款,拍卖其名下的房地产还债。至今,几被告既未抵押贷款,也未拍卖房地产还债,反而是将房地产过户到别人名下。被告利斯特公司辩称,一、被告利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是事实,有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二、我公司将土地房产转让过户到仁亿和顺公司名下是事实,因为征信问题,我公司在商业银行贷不出款,遂将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过户到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然后向银行抵押贷款,归还债务。三、我公司、仁亿和顺公司、韩祥印、冯冲、王涛、刘海涛四人代表仁亿和顺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仁亿和顺公司抵押贷款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如贷不出款,拍卖其名下的房地产还债。被告王涛、冯冲辩称,被告王涛、冯冲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涛、冯冲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涛、冯冲的起诉。被告仁亿和顺公司、韩祥印、刘海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菏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被告利斯特公司向原告徐本礼借款,至2014年3月29日,共计271万元,被告利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0日,被告利斯特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仁亿和顺公司(韩祥印、王涛、冯冲、王景云、刘海涛、陈明)签订协议,约定将利斯特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过户到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用房地产抵押贷款。签订协议时,被告利斯特公司欠仁亿和顺公司借款本金2458.3万元,其中韩祥印1300万元、冯桂香(陈明、王涛、冯冲、王景云)977.3万元、刘海涛181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利斯特公司、仁亿和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斯特公司用仁亿和顺公司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用贷款偿还原告140万元借款,如贷不出款,将仁亿和顺公司的房地产拍卖,从拍卖款中偿还原告140万元借款。原告徐本礼、被告利斯特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韩祥印、刘海涛、冯冲、王涛作为仁亿和顺公司一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利斯特公司用其名下的涉案房地产抵偿欠案外人冯桂香(陈明、冯冲、王涛、王景云)的借款977.3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冯桂香与被告仁亿和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涉案房地产过户到仁亿和顺公司名下后,以仁亿和顺公司的名义用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款项归案外人冯桂香使用,如仁亿和顺公司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贷款融资,仁亿和顺公司应无条件将涉案房地产过户到冯桂香名下。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利斯特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分别过户到被告仁亿和顺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被告仁亿和顺公司未用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案外人冯桂香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裁决案外人冯桂香与仁亿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仁亿和顺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将涉案房地产过户到冯桂香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利斯特公司向原告徐本礼借款27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利斯特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本礼与被告利斯特公司、仁亿和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内容为担保的意思,即被告仁亿和顺公司用被告利斯特公司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利斯特公司欠原告的140万元债务担保,因被告韩祥印、刘海涛、冯冲、王涛实际上是被告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该协议实质内容是被告韩祥印、刘海涛、冯冲、王涛用其享有权利的被告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利斯特公司欠原告的140万元债务担保。但该协议表面形式是仁亿和顺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协议中没有仁亿和顺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协议无效。被告韩祥印、刘海涛、冯冲、王涛作为被告仁亿和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和实际担保人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让法定代表人签名,导致协议无效,四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利斯特公司在通过中级法院调解已将房地产抵债给案外人冯桂香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利斯特公司亦具有过错,原告徐本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徐本礼、被告利斯特公司、被告韩祥印、王涛、冯冲、刘海涛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本礼借款140万元。二、被告冯冲、王涛、韩祥印、刘海涛对被告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