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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8月26日缓刑执行期满。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陈凤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并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福清市音西街道卓越大酒店大堂内与陈凤莲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包共计净重0.32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