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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芬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芬,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芬和购毒人员向某通过电话联络,协商以2000元的价格向向某出售毒品两小包。被告人郭芬携带毒品到达神木县神木镇“雅轩阁足疗店”,在和向某协商交易事宜时被神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郭芬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称量两小包毒品重1.80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扣押郭芬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一部,证人向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证明,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毒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芬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郭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