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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富军诉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军,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76号原告:魏富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魏富军诉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为出售房屋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在大同市城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私产房一套(房改房),建筑面积为77.49平方米。公证当天把钱全部给了被告,被告将房本和钥匙就交付给原告,房子现在原告住着。当时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准备过户时找被告,被告不配合提供所需手续。不能完成该房的过户,权益得不到保证,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核与原件同),证明1997年9月8日,位于本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公有住房被出售给张斌,购房人张斌占产权比例100%。2、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核与原件同),证明2000年12月18日,经大同市城区公证处公证,张斌将位于本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私产楼房一套(房改房)以65000元价格卖与魏富军;价款自公证之日起一次性交清;自交款之日起,房本及相关的单据一并交由买方;过户时卖方提供相关手续,费用由买方负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及辩解予以反驳。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房屋买卖协议主张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存在,故有效成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认定原告已将购房款交清,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富军办理位于大同市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