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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立磊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磊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张立磊限制减刑;2012年1月18日至今在蚌埠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5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由蚌埠监狱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安徽省蚌埠监狱。辩护人杨平,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法援中心指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磊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以蚌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检察官助理程校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磊及其辩护人杨平、证人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立磊在隔离审查期间因要纸、笔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立磊在值班民警准备对其进一步谈话教育时,趁审查室门打开之际,突然拳击站在民警身边的被害人张某面鼻部,致其鼻部受伤流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2016年11月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监狱医院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监控录像光盘、档案材料、文书案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磊在犯罪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磊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殴打他人、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磊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8时30分许,尚在隔离审查期间的蚌埠监狱八监区服刑罪犯张立磊,因索要纸、笔未果与值班罪犯张某发生争执。在值班民警欲对其进行谈话教育时,被告人张立磊趁审查室门开启之际,突然拳击站在民警身边的值班罪犯张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出血,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骨折。2016年11月7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蚌埠监狱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6年6月8日张某被他犯拳击鼻部,当时流血,随后就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2、蚌埠监狱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蚌医二附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证实张某鼻骨骨折的情况。3、侦查机关调取的张立磊的档案材料,证实张立磊个人基本信息及服刑人员身份等情况。4、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张某的档案材料,证实张某个人基本信息及服刑人员身份等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张某伤情情况。(三)鉴定意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他与张某六点接班后,在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3号监室张立磊不按监区规定坐在铺上,不但不听制止,还骂二楼管教干部,并要举报。八点左右,宋警官到号房巡视,张立磊多次索要纸、笔写材料,宋警官明确讲下午拿。此后,张立磊又向张某要纸和笔,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时张立磊言语不太干净,张某就向宋警官报告情况。宋警官再次到三号监室教育张立磊,让张立磊先到提讯室冷静,在张某打开3号监室门的瞬间,张立磊突然向张某脸上打了一拳。他与宋警官立即上前制止并将张立磊按倒在地,张某随后被送医院了。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是八监区民警,2016年6月8日上午接班后,他对单独关押罪犯进行巡查,在三号监室对张立磊进行教育,说明制度,指出其行为不符合要求。该犯提出要纸和笔,写材料给驻监检察室等,他讲下午再讲。巡查后到办公室,不久值班犯人张某来汇报讲张立磊坚持要纸和笔并有辱骂行为。他就带值班犯人张某、胡某去三号监室,对张立磊进行教育、规劝。张立磊不听,情绪有些激动。为让其冷静下来,准备进行约束带到提讯室。打开监室门时,张立磊向张某面部打了一拳,张某面部顿时流血了,他和胡某上前将张立磊制服。(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6月8日早上他和胡某刚接班时间不长,宋警官来上班后知道了张立磊被隔离,就到号房看了张立磊一下,张提出要纸和笔写材料告干部。宋警官就教育张,但张还是要纸和笔要写举报材料,宋警官让张立磊冷静一下,下午再说。后来张立磊看见他坐着那边值班,又要纸和笔,他说宋警官没有同意,自己也不好给。张立磊这时表现情绪不好,嘴里还骂骂咧咧的,还说出去要给谁弄死之类的话,他就去办公室报告宋警官,宋警官来到张立磊的监室门前,继续教育张立磊,但张立磊的态度不好,宋警官准备让张立磊到约束椅上冷静一下,就让他拿钥匙开门,准备把张立磊放在约束椅上。他刚把门打开,张立磊就从监舍内冲出,一拳打到他的鼻子上,鼻子当时就淌血了,后来宋警官和另一名值班罪犯胡某将张立磊按倒制服,他就被送到医院了。(七)被告人张立磊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7日晚上,他因吸烟问题,语言上与民警发生顶撞,被单独关押。6月8日早晨起床后,他向监督岗值班罪犯张某要纸和笔,准备写材料交驻监检察室,张某表示需要民警批准。早晨八点多钟,当班民警宋队长说下午拿纸和笔写材料,他当时没有听清,后来又向张某要纸和笔,因言语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宋队长过来问怎么回事,张某汇报说他骂人。宋队长让张某把门打开,准备带他到提审室,出监房门的一瞬间,他打了张某一拳,当时就看见张某鼻子淌血了。此前,他和张某之间没有矛盾。这次遇到问题,是他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打伤了张某,愿意承担张某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磊在依法被关押改造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磊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磊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磊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其原所犯故意杀人罪经裁定减为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昌锐审 判 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