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银霞与熊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银霞,熊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94号申请执行人张银霞,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熊朝华,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张银霞与熊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熊朝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银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2150元。因被执行人熊朝华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银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熊朝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熊朝华名下无任何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熊朝华户籍地的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熊朝华的行踪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朝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2021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