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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京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光陌耕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工程公司上诉称,工程公司是否欠付东光公司货款,东光公司能否作为该笔款项的接收货币方,需在法院通过实体程序审查后方能确定,一审法院以东光公司的诉求为依据,认定东光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不能明确合同履行地及未经过实体程序审查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继而裁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光公司对于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光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公司给付东光公司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审原告东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工程公司向东光公司支付货款97080元,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工程公司按约向东光公司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东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东光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东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东光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