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关长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长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长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关长成酒后回到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西峰山牧场职工宿舍后,其在一楼发现宿舍斜对面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食杂店店门上锁,且室内无人,遂产生盗窃之念。关长成回到宿舍内拿出一把尖刀,用刀将食杂店门锁把手上的螺丝拧下后,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将放在货架纸盒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关长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长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关长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长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关长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关长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长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关长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