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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有款与孙家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款,孙家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孙有款,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孙家专,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款诉被告孙家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款、被告孙家专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款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兄弟,2015年11月,被告孙家专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孙有款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条,被告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清的,由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与延付期间利息7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有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孙家专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家专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家专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曾经归还了几千元,但由于给付的是现金,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家专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有款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家专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孙家转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有款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家专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本案涉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家专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专归还原告孙有款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孙有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孙家专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坚二0—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