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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祁振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振哲,曾用名祁玉,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大同市左云县,初中文化,山西XX公司司机,现住大同市左云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右玉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振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振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祁振哲驾驶晋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300M弯道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步行的被害人路某某碰撞,致其死亡。经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振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转弯路段,夜间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路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祁振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自愿赔偿了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路某某家属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祁振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谅解申请,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祁振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振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祁振哲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2017000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张某某1、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振哲的供述,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害人路某某的尸体血样以及晋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上的疑似血迹的提取笔录,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7]尸检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52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物证)字[2017]第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祁振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振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发生致被害人路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祁振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祁振哲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振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王亚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