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跃与何长路、任图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何长路,任图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946号原告:陈跃,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路,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任图容,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未到庭),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聪(特别授权),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跃诉被告何长路、任图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何长路和任图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本金偿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0元,我通过银行向其转款3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被告共计向我支付了37个月利息每月3,000.00元外,未再向我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何长路、任图容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了37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00元;原告主张的2.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何长路、任图容承认原告陈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跃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1,000.00元(37×3,000.00元)应当在利息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陈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路、任图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跃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息24%计付至本金偿完为止);二、驳回原告陈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长路、任图容已支付的利息111,0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何长路、任图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