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方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方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87号原告:张学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继业,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学友与被告方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被告方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丁忠心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三人以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景观绿化项目。为此,三人共需支付保证金40万元。其中,被告应支付1330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能力有限,遂同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保证金。原告亦应允并于2014年4月22日将相关保证金直接通过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如数汇至指定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33000元用于支付绿化工程保证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方继业辩称,被告虽在合伙协议和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当时言明被告无需拿钱出资,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查明事实,基本同原告张学友诉讼主张。另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丁忠心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三人以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景观绿化项目,合伙期限为1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人共同出资4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交齐至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通过该公司账户汇至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工程保证金,其中被告、丁忠心以现金方式出资13.3万元,各占33%股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3.4万元,占34%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及案外人丁忠心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转账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凭证,芜湖永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安徽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除有原告自身陈述外,还有被告出具的同等金额借条、合伙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对于该意见主张,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涉案证据表明,被告是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三人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应当出资的13.3万元未实际支付,而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情形下,在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均明确具体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予以签名,应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所涉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友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方继业负担(原告张学友已预交,被告方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学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齐世民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