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玉门市。2014年7月10日因吸毒被玉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吸毒被玉门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胡赛(已判决)窜至玉门市花海镇花海农场钻井西分场,采用撬锁之手段入户盗窃张贵良存放在库房内的三袋红花(未追回),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花的价值2080元。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马胡赛(已判决)到玉门市花海镇花海农场钻井西分场,采用撬锁之手段盗窃张贵良存放在库房内的三袋红花(未追回),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花的价值2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3、失主陈某证实其存放在库房的红花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对作案现场及被告人辨认的事实;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红花的事实。指控上述所有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刘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应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