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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1号原告刘文峰,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黄雍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栋,该公司雇员。原告刘文峰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琴琴;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并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保证金退清之日至,截止起诉之日为7125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的秦岭森林大酒店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款,均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凭证、被告的收款收据、被告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峰与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宁陕县秦岭森林大酒店项目的《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亦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文峰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周瑞环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荣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