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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杨红昌、刘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杨红昌,刘俊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05号原告:刘玉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昌,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俊芳,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军与被告杨红昌、刘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被告杨红昌及被告杨红昌、刘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武清区××里镇××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红昌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里镇××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红昌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被告杨红昌名下的坐落于武清区××里镇××楼××号房屋以42万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同时约定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到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后被告反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杨红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双方亦未签订网签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拒绝履行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10月1日前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并且在此时间之前到房屋局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但10月1日原告仍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手续,所以我于10月8日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2、原告提出的等我办理蓝印手续不能成为原告违约理由,已经办理蓝印户口的不需要在两年之内持续登记在此房屋中,到时间自然转为红印户口,即使需要等2年时间,也不影响原告交付房款;3、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4、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我在武清仅有一处住房,出售后则无房居住,而我与原告并未签订网签合同,且原告并没有给付房款,我也没有交付房屋,故合同并没有开始履行;5、我在出售该房屋时并没有征求妻子意见,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俊芳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红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也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系本被告与被告杨红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于2013年12月27日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杨红昌名下,但实际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不动产需要经三分之二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无效,被告杨红昌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没有征求本被告的意见,在本被告知道后也不同意出售,故该买卖协议是无效的;2、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孩子将无法上学,故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3、其他意见与被告杨红昌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昌经中介人员钱某介绍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红昌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里镇××号房屋以42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全款购房,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因二被告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需要,故双方在上述《售房协议书》中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到武清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待二被告取得常住户口后再行办理交易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杨红昌购房定金2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红昌于2016年10月8日向中介表示不再出售此房屋,故本案成诉。另查明,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并提交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当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了审核。2016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批准二被告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申请,但二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申领了常住户口本。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以(2017)津0114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红昌名下的坐落于武清区××里镇××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为期三年。原告垫付了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红昌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红昌辩称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属原告违约,故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系因二被告申请办理户口原因,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较长,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取得常住户口后再行办理交易手续。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被告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钱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且天津市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安局户口登记办事指南(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七条规定,购房申报蓝印转常应具备以下条件:1、商品房产权无变化,无抵押、无贷款、无查封等情况,故被告在申办常住户口期间不得转让涉案房屋,此亦与证人钱某证言相吻合。而在被告杨红昌获知其常住户口申请已获批准的情况下,未能将此事告知原告亦未提示原告付款,其于2016年10月8日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根据被告违约情况、涉案房屋实际状态及原告的资金给付能力等综合因素考量,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履行涉案《售房协议书》的能力,原告与被告杨红昌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昌、刘俊芳关于被告杨红昌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征求被告刘俊芳的意见,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此次交易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虽登记于被告杨红昌名下,但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该卖房行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昌、刘俊芳关于仅有一处住房的抗辩,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红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红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玉军给付被告杨红昌购房款400000元,被告杨红昌协助原告刘玉军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文水园6-2-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刘玉军名下,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刘玉军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杨红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