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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耀猛、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耀猛,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耀猛,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健,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郑莉莉,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马耀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45分,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小北立交桥下对原告马耀猛驾驶的粤A×××××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当时车上有1名外籍乘客,乘客称在广园西路上车,前往怡东大厦,车上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需付费50元给原告。粤A×××××车辆所有人是郁秋婷,被查时原告持有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出示道路运输证。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违章行为确凿,遂现场对原告作出粤穗交强措[2015]001156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粤A×××××车辆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日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粤穗交违通[2015]Y2015102706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意见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5年11月24日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穗交延扣[2015]Y20151027060号《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2015年12月29日作出粤穗交罚[2015]Y20151027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当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粤穗交罚[2015]Y20151027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3月23日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为广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的行政执法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原告没有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以上事实有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粤穗交罚[2015]Y20151027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且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原告提交的外籍乘客的视频资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鑫汇贸易商行有关“2015年10月27日被贵单位检查时在接送我单位的客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涉案外籍乘客的关联性,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马耀猛请求撤销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马耀猛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耀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耀猛负担。上诉人马耀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对马耀猛的扣押和处罚法律依据错误。马耀猛使用自己公司的车辆运载自己公司的员工及客户,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仅为公司自用,开车司机有驾驶证并非从事营运经营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且不文明执法威胁外商与公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未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违法行政乱设卡、乱罚款,在道路中间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为外商,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向其出示证件,并解释其执法者的职权、执法的目的要求等情况,文明执法避免外商误会,如有必要的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到场。但是其行为导致外商至今仍以为是警察拦车,不明白是何目的。在马耀猛同事赶到现场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表明身份了解情况,其不但不听,还不让说话,还威胁恐吓马耀猛不承认非法营运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就是阻碍执行公务,让警察把其抓起来。三、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处罚没有充分确凿的依据。其称问过车上的外商客户,客户说可以下车后给50元马耀猛,据此认定为非法营运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粤穗交罚[2015]Y20151027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赔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工资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发布)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发布)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中,马耀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有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录像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在依法向马耀猛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依据上述规定对马耀猛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耀猛请求撤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马耀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耀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