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韩颖、佐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韩颖,佐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法定代表人汪义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凯、王飘飘,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颖,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谭立荣,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佐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凯、王飘飘,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佐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不妥,说理不够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应当将案件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案件级别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案件管辖。本案当事人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